关于办理学校食堂卫生许可证的通知
各小学、幼儿园:
现将市教育局《关于办理学校食堂卫生许可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根据文件精神认真贯彻落实。
九都中心小学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关于办理学校食堂卫生许可证的通知
各中学、乡镇(街道)中心小学、市直学校、民办学校:
根据市教育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迎接“对县督导”评估工作的通知》精神,现将《学校集体食堂卫生许可审查量化评分表》发给你们,请各校认真组织学习,对照标准切实做好相关工作。凡有食堂的学校除了必须申领《卫生许可证》外,还要全面实施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已取得食堂卫生许可证的学校要达到B级以上标准, 尚没取得食堂卫生许可证学校要主动与市卫生局卫监大队联系,取得技术性支持,并按照《学校集体食堂卫生许可审查量化评分表》中的审查内容逐一进行整改,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食堂卫生许可证,食堂从业人员没有健康证的必须在
附件:1、学校集体食堂卫生许可审查量化评分表
2、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3、福建省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4、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申报材料
南安市教育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1
学校集体食堂卫生许可审查量化评分表 WX-03
被检查单位: 结论:(A良好,B一般,C差)
环节 |
项目 |
审 查 内 容 |
分值 |
得分 |
小计 |
卫生管理 (20分) |
制度 (10分) |
建立主管校长负责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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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有卫生管理制度和岗位卫生责任制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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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健全,内容完整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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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 (10分) |
有食品卫生管理机构和组织结构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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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食品卫生专(兼)职管理人员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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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 |
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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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与 布局 (100分) |
选址 |
必须远离污染源,距离暴露垃圾堆(场)、坑式厕所、粪池25米以上,环境整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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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积 (10分) |
各专间(场所)必须与就餐人数、加工和供应品种及数量相适应,并符合有关规定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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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操作间>8m² |
※ |
| |||
建筑 材料 (23分) |
厨房及加工间地面以耐磨防滑、不渗水、易清洗材料铺设,并有一定坡度,地面最低处设有地漏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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墙壁采用浅色、无毒、不渗水材料覆涂,地面以上覆贴有1.5m以上的防水材料墙裙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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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加工间(场所)分隔主体材料为非木质材料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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蒸煮间天花板有适当坡度,不挂水珠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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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场所地面平整、无破损、排水通畅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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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场所墙面、墙裙和天花板清洁无剥落、无霉斑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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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场所照明配备防护罩,场所照度不低于110lx、工作面照度不低于220lx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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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程 布局 (19分) |
加工场所按原料、半成品、成品的顺序予以布局 生熟食品、食品和非食品之间存放场所无交叉污染 |
※ |
| ||
相应加工间(区)完整,功能明确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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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独立的粗加工间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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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独立的餐具洗消间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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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独立的点心加工间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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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专用原料进出通道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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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专用人员通道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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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专用出菜通道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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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专用餐具回收通道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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粗加工间(区域) (13分) |
分设肉类、水产品和蔬菜原料洗涤池,并有明显标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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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有粗加工的操作台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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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别设有肉类(水产品)和蔬菜粗加工操作台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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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器有分类标志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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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设施为不锈钢材料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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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备足量的食品原料货架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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烹调间(区域) (22分) |
使用隔墙烧火炉灶,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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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油、气炉,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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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备排气(烟)设施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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炉灶上方设有排油烟设施(排气罩),排烟排气良好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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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有调味品可密闭存放合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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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有配料操作台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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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有可密闭食用具存放柜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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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设施为不锈钢材料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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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具 洗消间 (区域) (7分) |
设专用洗涮水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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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足、有效的消毒设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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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物理(热力)消毒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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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足、完善的餐具保洁设施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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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厅 (6分) |
餐厅有防(灭)蝇设施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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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供用餐者使用的洗手设施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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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有餐(饮)具存放柜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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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贮存 (23分) |
采购 (2分) |
有按要求索证,有验收台帐登记制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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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电脑理管理台帐 |
2 | ||||
原料库 (14分) |
有满足贮存要求的食品仓库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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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主、副食仓库设置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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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隔墙离地的平台和层架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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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足量机械通风设施或对流窗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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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藏 设施 (7分) |
有足够数量的冰箱(柜),满足加工规模要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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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设原料、半成品和熟食品冰箱,并有明显标志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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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藏库(冰箱)有温度显示装置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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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设施 (44分) |
三防 设施 (10分) |
非全部使用空调的,应配备纱门、纱窗、门帘或分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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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门下端装有金属防鼠板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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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水道出口处有金属隔栅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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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衣室(场所) (12分) |
设从业人员更衣室(场所)、更衣柜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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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有洗手消毒设施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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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衣室(场所)地点合理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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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间 (15分) |
厕所为水冲式或外设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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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门口与食品加工间不直接相通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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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有洗手设施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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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弃物 存放 (7分) |
各场所设置可密闭不渗水的废弃物盛放容器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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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有关规定收集管理废弃食用油脂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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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用水 |
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有完善的卫生防护设施,定期清洗、消毒 |
※ |
| ||
专间要求 (50分) |
凉菜间 (21分) |
入口处设更衣设施及洗手池、手消毒设施、室内有空气消毒装置、降温设施、食品冷藏设施、专用工器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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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口处设预进间,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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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弹簧门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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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非手动式的水龙头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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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有能够开合的食品输送窗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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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设施为不锈钢材料,容器有明显标志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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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餐间 (29分) |
入口处设更衣设施及洗手池、手消毒设施、室内有空气消毒装置、专用工器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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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入口处设预进间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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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有可保温配餐台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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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有能够开合的食品销售窗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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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设施为不锈钢材料,容器有明显标志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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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IC卡结算或专人收银结算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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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237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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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a.※是关键监督项目,如果有一项不符合要求,则评为差。
b.10分、5分、2分是按风险大小及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大小而定的,如果不符合要求,该项不得分。
c.可以有合理缺项,但需标化。标化分=所得的分数除以该单位应得的最高分数×100。
得分: 检查时间: 年 月 日 时
标化分:
陪同检查人: 监督员:
附件2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学校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事故的发生,保障师生员工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卫生法》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幼儿园。
第三条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督查、学校具体实施的工作原则。
第二章 食堂建筑、设备与环境卫生要求
第四条 食堂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第五条 食堂的设施设备布局应当合理,应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原料存放间、食品加工操作间、食品出售场所及用餐场所。
第六条 食堂加工操作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
(二) 墙壁应有
(三) 地面应由防水、防滑、无毒、易清洗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与排水;
(四) 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存放废弃物的设施和设备;
(五)制售冷荤凉菜的普通高等学校食堂必须有凉菜间,并配有专用冷藏、洗涤消毒的设施设备。
第七条 食堂应当有用耐磨损、易清洗的无毒材料制造或建成的餐饮具专用洗刷、消毒池等清洗设施设备。采用化学消毒的,必须具备2个以上的水池,并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的设施设备混用。
第八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
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餐饮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饮具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餐饮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九条 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消毒剂必须符合卫生标准或要求。洗涤、消毒剂必须有固定的存放场所(橱柜),并有明显的标记。
第十条 食堂用餐场所应设置供用餐者洗手、洗餐具的自来水装置。
第三章 食品采购、贮存及加工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严格把好食品的采购关。食堂采购员必须到持有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采购食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索证;应相对固定食品采购的场所,以保证其质量。
禁止采购以下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二)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第十二条 学校分管学生集体用餐的订购人员在订餐时,应确认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上注有"送餐"或"学生营养餐"的许可项目,不得向未经许可的生产经营者订餐。
学生集体用餐必须当餐加工,不得订购隔餐的剩余食品,不得订购冷荤凉菜食品。严把供餐卫生质量关,要按照订餐要求对供餐单位提供的食品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食品贮存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食品贮存场所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用于保存食品的冷藏设备,必须贴有标志,生食品、半成品和熟食品应分柜存放。
第十四条 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刀、墩、板、桶、盆、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五条 食堂炊事员必须采用新鲜洁净的原料制作食品,不得加工或使用腐败变质和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及其原料。
第十六条 加工食品必须做到熟透,需要熟制加工的大块食品,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
加工后的熟制品应当与食品原料或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不得向学生出售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影响学生健康的食物。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食堂不得制售冷荤凉菜。
普通高等学校食堂的凉菜间必须定时进行空气消毒;应有专人加工操作,非凉菜间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凉菜间;加工凉菜的工用具、容器必须专用,用前必须消毒,用后必须洗净并保持清洁。
每餐的各种凉菜应各取不少于250克的样品留置于冷藏设备中保存24小时以上,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 食品在烹饪后至出售前一般不超过2个小时,若超过2个小时存放的,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
第十九条 食堂剩余食品必须冷藏,冷藏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必须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继续出售。
第四章 食堂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 食堂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必须掌握有关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一条 食堂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都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堂从业人员及集体餐分餐人员在出现咳嗽、腹泻、发热、呕吐等有碍于食品卫生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二条 食堂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
(一) 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洗手消毒;
(二)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把头发置于帽内;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品;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建立主管校长负责制,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食堂实行承包经营时,学校必须把食品卫生安全作为承包合同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五条 学校食堂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学校食堂不得开办;要积极配合、主动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
第二十六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相关的卫生管理条款应在用餐场所公示,接受用餐者的监督。
食堂应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卫措施,严禁非食堂工作人员随意进入学校食堂的食品加工操作间及食品原料存放间,防止投毒事件的发生,确保学生用餐的卫生与安全。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饮食卫生教育,进行科学引导,劝阻学生不买街头无照(证)商贩出售的盒饭及食品,不食用来历不明的可疑食物。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的要求,加强所辖学校的食品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并将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在考核学校工作时,应将食品卫生安全工作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并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定期组织对所属学校食堂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的培训。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所属的卫生保健机构具有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的职责,应定期深入学校食堂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第三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监督,对食堂采购、贮存、加工、销售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重要环节应重点进行监督指导。
加大卫生许可工作的管理和督查力度,严格执行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标准,对卫生质量不稳定和不具备卫生条件的学校食堂一律不予发证。对获得卫生许可证的学校食堂要加大监督的力度与频度。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 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 协助卫生机构救治病人;
(三) 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 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 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三十三条 学校必须建立健全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报告制度,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应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逐级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要建立学校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学生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学校和责任人,以及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后,隐瞒实情不上报的学校和责任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对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而发放卫生许可证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任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食物中毒事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是:
学生集体用餐:以供学生用餐为目的而配置的膳食和食品,包括学生普通餐、学生营养餐、学生课间餐(牛奶、豆奶、饮料、面点等)、学校举办各类活动时为学生提供的集体饮食等。
食堂:学校自办食堂、承包食堂和高校后勤社会化后专门为学生提供就餐服务的实体。
食堂从业人员:食堂采购员、食堂炊事员、食堂分餐员、仓库保管员等。
第三十六条 以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食、蔬菜或以为学生热饭为主的规模小的农村学校,其食堂建筑、设备等暂不作为实行本规定的单位对待。但是,其他方面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三十七条 学生集体用餐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按《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
附件3
福建省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确保我省各级教育和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各类学校认真履行对学校卫生工作管理职责,保障青少年学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工作中,发生因失职行为而造成学校传染病流行或食物中毒等公共卫生事件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责任追究,是指除对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责任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和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条 行政责任追究的形式有通报批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等。
第五条 学校发生传染病疫情或食物中毒等公共卫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隶属关系,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学校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 不履行学校卫生工作法定职责,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失职、渎职行为;
(二) 未建立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主管校长负责制,或未按《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要求设立学校卫生保健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校医和保健教师的,或未落实责任报告人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建立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事件登记报告制度,隔离与消毒制度,饮食饮水卫生管理制度,预防接种制度,食品采购索证制度,食品留样制度,定期体检制度以及健康教育制度等),或管理制度不落实的;
(四)学校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五) 学校食堂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或存在影响食品卫生病症的,以及未培训考核上岗的;
(六) 违反《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采购学生集体用餐的;
(七) 对卫生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要求的时限进行整改的;
(八) 发生传染病疫情或食物中毒瞒报、迟报或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工作致使传染病疫情或食物中毒事态扩大的;
(九) 学校发生传染病疫情或发生食物中毒事件后,对卫生部门调查、处理不予配合,或对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措施落实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未保留现场以及未经批准销毁可疑食品的;
(十) 依照有关学校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须承担行政责任的其它行为。
第六条 学校发生传染病疫情或食物中毒等公共卫生事件,卫生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可提请学校所在地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未按有关规定要求发放学校食堂或学生集体用餐单位卫生许可证的;
(二) 未按有关要求对学校食堂或学生集体用餐供餐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 未对学校主管负责人、学校卫生管理相关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卫生法律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的;
(四) 未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传染病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整改意见的,或者未对整改意见进行督促落实的;
(五) 接到学校食物中毒报告后,未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处理,或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扩大的;
(六) 接到传染病疫情或食物中毒发生报告后,未按规定的时间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
(七) 有其它与学校传染病疫情和食物中毒发生直接相关的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七条 所属学校发生传染病疫情或食物中毒,教育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可提请学校所在地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未将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管理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价的重要内容和重要考核指标或未按规定进行督导、考核的;
(二) 未制定对校医或保健教师、学校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培训计划或未定期组织培训的;
(三) 接到传染病疫情或食物中毒发生报告后,未按规定及时赶赴现场组织处理和报告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
(四) 有其它与学校传染病疫情和食物中毒发生直接相关的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八条 水污染(不含二次供水)或其他食源性传染病暴发、流行的责任追究不适用本办法。
第九条 各设区市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4
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申报材料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3、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租房协议书或房地产证明复印件);
4、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复印件;
5、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6、主要卫生制度及卫生设施;
7、办学许可证或学校代码;
8、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工艺流程及产品原料配方材料;
9、年度卫生检测报告复印件。
(属于复印件材料请随带原件资料以便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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